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發文字號:北市教人字第1083066603號
主旨:轉教育部釋示有關專任教師得否代表政府或學校股份兼任董事長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教育部108年7月12日臺教人(二)字第1080085984號書函
辦理。
二、該部函示略以,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文略以:「公立學
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
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
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爰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專任
教師之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辦理;至未兼任行政職務專任教師之兼職,則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以下簡稱
兼職處理原則)及相關函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另該部表示有關兼任行政職務專任教師得否代表政府或學
校股份兼任董事長一節,查銓敘部90年7月23日九十法一字
第2050069號令略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
事或監察人。」準此,公務員得依法代表官股兼任公營事
業機關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前開兼任人員,除法律另
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被選為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四、有關未兼行政職務專任教師得否代表政府或學校股份兼任
董事長一節,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專任教
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又查兼職處理原則第4點第2項第1款略以,依公司法規定,
得指派教師代表政府或學校股份兼任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之董事或監察人,基此,未兼行政職務專任教師得代表政
府或學校股份兼任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之董事或監察人,
惟尚不得兼任董事長或副董事長。